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中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水泥工為業,又被告酒醉駕車日間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抽象危險,並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之危害及用路人受傷,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又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周世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1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林於民國101年2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山路口,適有 張攀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莊桃花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張攀林因而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併氣胸、左胸挫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嚴重口鼻出血等傷害;張莊桃花受有左手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第四、五掌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周世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多語之情事,經警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於單腳獨立、朗誦數字、畫同心圓等項目均不合格,參之其復有車禍肇事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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