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能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洋仔厝溝南岸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禁止酒後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陶俊英差亞農 ,造成被害人陶俊英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差亞農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難予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又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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