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4號、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政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二度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2及1.0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04號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宋政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信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5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203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㈡於101年2月1日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楠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