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THA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THANH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CHUTHANH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CHUTHANHTUAN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士居高雄市○○區○○路205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THANHTUAN為越南籍人士,其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月5日23時33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101年1月5日23時3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78之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5.9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HUTHANHTUAN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五)現場照片6紙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1.08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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