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 陳喬宗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巷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21之5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