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梁」更正為「高粱酒」,第5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彭德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0年1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加水約5、6杯,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軒路61巷口,因其騎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6毫克(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德華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再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事,且被告當場為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檢測項目結果多項為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等資料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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