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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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何雲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聲請更生,裁定於100年2月17日送達,惟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亦未收到掛號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按時繳交協商款項,應有繳款能力而駁回更生聲請,請再為審核,又抗告人
97、98、99年度幾乎沒有收入,尚須扶養子女,實無力清償債務,又於4月份時前往彰化市公所法扶諮詢相關法律問題,致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何以抗告人之抗告皆為同一法官裁定?又,裁定表示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不符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1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再為陳明,抗告人積欠債務包含利息及本金超過500萬元,債權人約15間銀行,而有協商之銀行僅9間,其餘債權都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納入協商,為表現還款誠意,抗告人99年12月、100年1月皆按時繳納協商款項5,000元,而遭原裁定之法官誤解有還款能力,實因尚有近200萬之債務不在協商範圍內,再者裁定書以抗告人之薪資扣除每月生活開支及子女扶養費後,尚餘6,763元,繳納協商款項後,剩餘1,763元,無法再清償為協商之債務,抗告人僅係工廠作業員,有還款誠意,但無還款能力,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請求再為審核聲請資料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非居住於該院所在地即員林鎮者,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於100年2月11日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00年3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其抗告即為無理由,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言孫
法官施錫輝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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