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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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俾藉實際行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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