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菸七星牌拾玖包、大衛杜夫牌拾包、峰牌拾肆包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經警查獲等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開扣案香菸,經採樣送鑑結果,均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產製品,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無訛。另其餘證據,亦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之私菸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菸七星牌十九包、大衛杜夫牌十包、峰牌十四包,爰併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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