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自訴人乙○○以被告甲○○係經營地方名產之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佯稱要補足地方名產欲重新開張之名義,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如數借款,詎支票嗣竟跳票,且被告連夜搬家,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固提出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一OOO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固足證明被告曾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則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即係以此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並未據自訴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再者,縱被告係以此支票向自訴人調借金錢,則被告當時之資力狀態如何?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亦未見自訴人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及詳述上開內容,俾供本院參酌,足見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本院基上理由,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