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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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劉琪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惟嗣後原告曾調降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琪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劉琪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壽夫,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琪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劉琪自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訴外人劉琪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琪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貳佰陸拾陸萬壹仟│八點五六五│86年02月04日至│自91年02月04日│自91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肆佰伍拾伍元││106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叁拾肆萬捌仟柒佰│七點八九│86年02月05日至│自91年08月05日│自91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玖拾壹元││106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本金合計叁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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