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四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枚,並將之藏放在其身上左邊口袋內,經警路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一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蔡安証 、 蔡育峰 於警訊之證述;並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三三八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持有上揭土製爆裂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土製爆裂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云云。
四、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而所謂「爆製物」則係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之物品而言。經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外觀形狀為圓球體,一端留有一麻繩吊環之高空煙火球,該爆裂物係以市售商品高空煙火筒拆下之高空煙火球改裝,在高空煙火球點火頭上另行加工連接一條長六0公厘之爆引,以黑色膠袋纏繞固定。經另行加上爆引加工、改(製)造之行為,使高空煙火球成為可點火投擲毛重一百五十公克(內裝有煙火類火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破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三三八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球狀物應係慶典活動施放之高空煙火球,其有別於一般以殺傷人員為目的的爆裂物構造,不會直接產生金屬或玻璃等硬質碎片傷人,但於近距離或室內仍會造成燃燒及爆震的傷害,其內部成分之火藥,屬於警頒爆裂物等主要組成零件種植之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三二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區別市售高空煙火球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之處,應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其構造係以殺傷人、物為目的,而市售高空煙火球則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是扣案土製爆裂物確係被告自市售高空煙火球中取得,並非自行以火藥、炸藥、雷管等爆裂物之原料拼裝而成,其與市售高空煙火球不同者乃扣案土製爆裂物有黏貼引信,可以拿在手上點燃丟擲,而市售高空煙火球則不可拿在手上點燃。是該土製爆裂物雖有黏貼引信,惟僅係使高空煙火球使用方法之有所改變,對於該高空煙火球原本之結構性質則無何改變,亦未加強該高煙火球之引爆力,則該加裝引信之高空煙火球實與未加裝引信之高空煙火球無異,並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之構造,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是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部分,尚有未洽。而被告前開所辯,則堪以採信。綜上,該土製爆裂物上雖有黏貼引信,惟無法導致性質之改變或增強引爆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自不得對被告繩以持有爆裂物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