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優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專營道路下水道工程設計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優美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承包高雄縣鳳山市○○○路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鳳山市○○○路○○○號前下水道入孔蓋突出路面約四公分,優美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尚未完善時,本應注意樹立警告標誌等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樹立警告標誌,做好各項防護措施,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甲○○駕駛XSA─五二九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况,不慎輾過該突出路面之人孔蓋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頰、左下頷、右手背、左手背、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業經坦承於前揭時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施工圖、、現場相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八頁)等附卷可稽。再按被告在系爭路段承作雨水箱涵,致路面人孔蓋突起路面,於施工尚未完善期間,在人車眾多往來之道路上,本應注意樹立警告標誌,做好各項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不慎輾過該突出路面之人孔蓋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則其業務上施工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二九三號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職業是道路土木工程施工,承包路道工程施工,屬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承包道路施工工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承包道路施工之承包商,在社會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施工,尤應更具有高度注意義務,以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於施工中,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往來人車有生命、財產上損害,惡性難謂不重,又被告經本院傳訊後,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仍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容有未洽,是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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