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敏祥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芳 設高雄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QZ─E一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 許坤永 駕駛,在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登記站欲駛出港區,因裝載貨物超過法定重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載運礦砂核重三十五噸,載重五十二點九二噸,超載十七點九噸」等語,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三日高監自字第裁八○─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不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汽車有超載貨物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QZ─E一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許坤永駕駛,在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登記站欲駛出港區,因裝載貨物超過法定重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載運礦砂核重三十五噸,載重五十二點九二噸,超載十七點九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三日高監自字第裁八○─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事實,有歐吉公司高雄港碼頭地磅單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三日高監自字第裁八○─U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及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 胡正恆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證人即上開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許坤永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載運礦砂超載之事實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貨櫃曳引車確有超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許坤永駕駛時,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標準三十五公噸,而達五十二.九二公噸,已超出十
七.九二公噸(以十八公噸計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六千元(一萬元+二千元×十八=四萬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