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撤銷羈押開釋,茲聲請人就開釋前所受之羈押計七十八天,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八月三日羈押於前台灣警備司令部看
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叛亂意圖,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而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開釋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920002457號函及本院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宗中所附之聲請人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應認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遭羈押,惟查,聲請人係因走私「匪貨」,而經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檢察管制處第一機動查緝組偵辦等情,有前開臺灣警備司令部偵查卷宗可稽,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且走私物品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連,核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縱有前開走私物品不法行為,亦難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㈢本件聲請人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本件聲請人經前開司令部自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七十八日(聲請人雖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開釋,惟開釋前,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故亦應計入),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七十八日。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三十一歲,當時職業為船員,因走私貨品原因即受羈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八日,共應准賠償二十三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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