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每月為一期按期繳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能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叁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前曾提出之書狀稱: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執,故提出異議等語為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被告丙○○所提之書狀固稱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復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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