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5日結婚,婚前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交往長達6、7年,期間往來斷斷續續,並未逾越友誼關係,至結婚當日洞房之夜,被告仍未與原告有交合行為,原告雖感訝異,但體諒婚事忙碌,亦不以為意,惟此後被告對於房事均推託不理。經原告及原告之母詢問被告,始知被告婚前即有性器不舉,無法行房之情形,原告深感受騙,乃經公婆委託原告之母偕同被告就醫,然其後兩造雖同床,但仍無性生活。嗣於97年5月間,原告偕同父母向被告及其父母表示離婚之意,被告初表同意旋又反悔。詎於97年7月10日,原告下班返家時,夫家突將家門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不得已遂返回娘家,原告並以電話及簡訊聯絡被告,但均遭被告拒接或拒回,直至同年8月20日,被告始接電話並經被告及其父告知前開換鎖不讓原告回家之事,原告遂報警由警員陪同返回夫家,但頻按電鈴仍不獲置理,嗣經后里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及其父母仍不願原告返回夫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故被告惡意隱瞞其不能人道之事實與原告結婚,致兩造無夫妻之實,嗣復拒原告返家,兩造因而分居,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維持並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另被告不能人道,原告受被告欺騙而結婚,精神受長期煎熬,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同意之訂婚條件包括贈與原告轎車,嗣後並未履行,但此非兩造曾協議離婚之緣由。而原告沿古禮收受聘禮、金飾並無不妥,況原告之回禮遠高過前開所收受物品,且原告父母所贈之嫁妝,除有金飾、傢俱外,尚有房屋乙棟。
(二)原告於婚前即據實告知被告曾動過子宮肌瘤、腹腔鏡手術,且術後一切正常,並非不能生育。
(三)原告於訂婚宴入場時,因不小心跌倒,一手拉披肩、一手拉禮服,以防跌倒,並非用力甩開被告之手,有錄影帶可證。另兩造婚宴互動極佳,並未有感情不睦,拒絕與被告肢體接觸,亦無拒絕拍照之事實,有錄影帶與幾百張之相片可證。反觀被告蜜月返臺後,推託辦理結婚登記,其居心不良。
(四)原告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工作性質為大夜班,且需輪班,僅偶爾返回后里,非未返婆家,亦非經常返回娘家。原告多次返家時,被告將房間弄得髒亂不堪,且被告人格異常,竟藏有他人之內褲、丁字褲、絲襪,另曾偷小姨子之內褲等等。
(五)兩造自婚後無性生活已多年,縱被告欠缺性行為能力可經醫療回復,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
四、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未曾行房,但係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無意願所致,並非被告無性行為能力。兩造相識後,原告對被告之親密舉動多所不悅,多次要求被告勿靠近伊,即使在拍攝婚紗照、婚宴時,原告均拒絕與被告肢體接觸,不願有親密舉動。洞房之夜,原告更以被告渾身酒臭而拒與被告行房。
二、兩造訂婚時,原告要求被告贈車,嗣因被告之父以原告不願居住且不認同夫家而拒絕資助其購車後,兩造始有離婚之議。
三、原告所提簡訊相片,係未發送所拍攝之照片。且原告婚前曾動過子宮肌瘤手術,無法生育。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人格異常之事實。
四、婚後原告未認同被告及被告家庭,仍經常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之母認原告不宜常居住娘家,而對原告施壓,原告竟稱被告無法行房,被告為幫原告抵抗其母施壓,於原告之母詢問時,乃承認不舉無法行房,惟實際上並無其事。原告請求顯非有據。
五、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反訴被告於婚前拒絕與反訴原告有親密行為,婚後復拒與反訴原告行房,嗣竟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訴請離婚,反訴被告之作為造成反訴原告心理之痛苦,自屬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縱反訴被告所為,非屬對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但其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餘援引本訴之陳述。
二、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含本訴與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於95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迄今兩造間並無性生活,兩造更自97年7月10日起分居迄今;與原告於婚前曾動過子宮肌瘤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乙○芍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告很少住被告家,被告與其父母均要求原告要住被告家,被告父母亦曾拜託其跟原告之母要求原告要回被告家住,原告之母則說會勸原告,亦說曾要沒收原告所有娘家鑰匙,讓原告回被告家住,,其後原告亦未回被告家;與其曾聽原告之母向其提及被告不舉之事,然被告稱其並非不行,而係原告之母一直逼原告回去與被告住,被告為體恤原告,始向原告之母謊稱其不行,實際上被告仍有性行為能力;暨其曾問過原告之母為何原告不回被告那裡住,原告之母則告知每次原告回被告家,被告之房間都不乾淨,故原告始不願回去;及兩造曾商討過離婚之事,原因為被告稱係兩造個性不合,且無子女,而原告均未回家睡,嗣因原告要錢,但談不攏,故沒談成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結證稱兩造結婚約半年後,原告曾告知雖與被告同床,但未行房之事,伊問過被告,被告承認其性器官無法勃起,被告並稱其於結婚前即知無法勃起,但未告訴伊與原告;伊與兩造媒人乙○勺至被告家向被告父母提及被告無法勃起之事,當時被告之父稱或許被告太愛原告,故將原告先騙娶回家,且叫伊等當成誤上賊船,要原告與被告好好過一生,其欲將原告當成女兒看待,被告之父並請伊等帶被告去檢查醫治;與原告於97年8月間回夫家時,因夫家換鎖而無法進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告知鎖係被告之姐換掉的,鑰匙不能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鑰匙,被告亦不願意出借,原告即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則向原告說已經在談離婚,請原告不用再回去了,當時原告有報警,警察陪同伊、原告、伊先生一起去按被告家電鈴,被告父母均在家,但都不開門;暨被告曾至伊家偷原告妹妹之黑蕾絲內褲,後來伊有錄音,被告亦承認該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正常動脈充血,但懷疑有靜脈漏失之現象;在藥物注射後約10分鐘左右,其陰莖硬度只剩70%左右,30分鐘時只剩下50%(備註:正常人於藥物注射後,應可維持其硬度超過30分鐘),因此被告應有靜脈性漏失之勃起功能障礙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972號函在卷可稽。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結婚後,原告很少住被告家,被告與其父母、原告之母均要求原告要住被告家,然原告亦未回被告家,及兩造曾商討過離婚之事;與被告之陰莖有靜脈性漏失之勃起功能障礙,原告於兩造討論離婚後之97年8月間欲返回夫家遭拒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曾行房,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肢體接觸或行房等行為造成被告無意願所致,並非被告無性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相片、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函、 何國彥 電子郵件函等,均不足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況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兩造自95年11月5日結婚後迄今並無性生活,更自97年7月10日起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前即因原告未回被告家住而生爭執,嗣原告欲返回夫家遭拒,且被告陰莖有靜脈性漏失之勃起功能障礙卻未積極治療等,均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曾協議離婚,並分別提起本件離婚本訴與反訴,足證兩造主觀上均有離婚之意,兩造既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觀之,被告之責任較重,原告之責任較輕,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是前開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前拒絕與其有親密行為,婚後復拒與其行房等事實,然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事實之真正,則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其不能人道而訴請離婚,造成其心理痛苦,自屬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兩造自結婚後迄今並無性生活,且反訴原告之陰莖有靜脈性漏失勃起功能障礙,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指,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聯華電子公司擔任高級專員;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在其舅舅開設五金店擔任職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縱認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受侵害,然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與社會地位,因認反訴原告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尚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前開離婚事由均屬有責,僅係程度不同,業如前述。則受害人即本件原告既亦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