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高雄縣梓官路569號對面經營麵店,既知電子遊戲機具業經政府納入管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擅自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具,猶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
1月23日起至96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麵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具1台,供由不特定顧客加以把玩以對賭財物,其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賭客即得操縱機台按鍵押分,若押中則分數加倍,未押中則分數歸於機台,待賭客把玩玩畢後,可將於機台內累積之分數,示意甲○○洗分後,依分數兌換獎品,亦得要求甲○○買回獎品即等同可向甲○○復行兌換取得與獎品等價之現金,賭客亦得自行操作機台退幣功能而逕自退幣取得現金;甲○○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6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
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363枚即現金3630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自96年1月23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期間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皆屬單一賭博犯行之一部,而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先後7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亦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曾於87年間因賭博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又為本件相同之賭博犯行,且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數量非多,遭查獲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及被告經營時間僅有7日,時間非久,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現金3630元,屬賭檯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