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3日起陸續與原告即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六枚,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指定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而應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
8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8,609元及循還信用利息23,460元與違約金2,205元合計共為594,319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所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雙方並被告得於全省家樂福連鎖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法商佳信銀行寄送之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即得依約定條款計算逾期手費,並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而應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動用該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金額29,44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325元合計共為29,77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依債權讓與、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6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㈠既自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568,609元及循還信用利息23,460元與違約金2,205元合計共為594,319元未為清償另㈡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29,44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325元合計共為29,770元未為清償,及法商佳信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金額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