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億茂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即本院98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於98年5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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