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其他詐欺成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及吸金,需提領款項交付法院公證處派去之 郭信元 以維其權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4)日13時與15時許,接續2次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女子高級中學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則以同樣手法向伊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假冒其為書記官「郭信元」,且於各次收取款項後,均交付蓋印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80萬元」、「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4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2紙予伊收執,共計向伊詐得
120萬元,為此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12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款項12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