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之罪,已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10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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