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8605號債權人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補正(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規定,表明正確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如請求利息,請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內具體表明請求之利率(如無約定,應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將本件14個月份之管理費,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入總請求金額,復請求依該總請求金額再計算利息,即就遲延利息部分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於法不合,應予更正剔除(三)債權人另於總請求金額中加計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因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第二項已載明請求「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且督促程序費用,法院應於支付命令主文一併依法諭知確定,債權人自不得再加入請求金額中重複請求,故該筆1,000元費用部分之重複請求應予更正刪除,經本院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