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而成立一罪(詳下述),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後(詳如附表),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龍 」、「 小萍 」及 李正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多次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所兌領之金額非鉅,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33張,雖均係被告與與「阿龍」、「小萍」及李正信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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