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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