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鄭權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或等值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估計為
2年、法律規定就給付金錢之債,若無特別約定,其損害賠
償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及聲請人之債權額新臺幣200,00
0元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如
主文分別所示之金額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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