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美珠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
發本票1紙,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截至民國(下同)94
年9月22日止,被告已累計借款本金為13萬7651元未付,即
未依約繳款。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51元,及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
第3項規定。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日盛銀行對
於被告之消費借款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
生效之時,即以本件債權讓與之公告日(即94年10月18日)
為基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51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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