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徐萬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
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74,573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
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
細表、現金卡利息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