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禮臣
       饒世華
       李榮華
       黃懷德
       游健華
被   告  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
消費款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5,430元、利息(含違約金)
3,226元,惟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計算說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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