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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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朱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5月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於最後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5年7月
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伊本金60,707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就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未為爭執,
僅請求分期償還;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總金額61,105元中含違約金398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違約金398元部分。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揭利
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揭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固提出約定書為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查本件
原告請求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以約定書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
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需支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有何損失,而認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
,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707元,及自95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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