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賴秀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賴秀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錄音機壹
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
」之成年人」,第六行之「從中抽傭」應更正為「從每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元賭金中抽取二十元之傭金以營利」等文
字,第八行之「新臺幣(下同)」之文字則應予以刪除,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賴秀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與上述綽號「奇仔」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錄音機一臺,係被告張賴秀信所有,並供被告張賴秀
信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餘簽注單二十一張,則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張賴秀信供承在卷,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