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琳
被 告 準提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08,000元自民
國99年1月18日起,其中新台幣280,000元自民國99年8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41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號房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297、297-1
、298-13地號,建號為同段51-2、51-3、51-5、93號),租
期自98年06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每個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8萬元,自第5年6個月起,調整為每個月29萬元,
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49,000元之支票4紙,作為
支付98年12月份、99年1月份、99年2月以後之租金及積欠之
稅款。詎支票經提示結果,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949,000元及自各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答辯
狀略以:伊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已陸續匯款四
筆計84萬元給原告並交付原告64萬元支票1紙,金額合計148
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四張及其退票理由單、
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經
提示均不獲付款,其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如數給付該三張
支票票款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惟其利
息,應自提示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就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具狀辯稱已陸續支付原告148
萬元云云,然系爭編號1~3之支票猶未繳還被告,被告所辯
尚難以採信。
四、另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不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之規定
即明。查原告執有之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並無發票地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發票人 曾鳳蓮 之住所地
即台中市為發票地,而其付款地也是台中市,亦即其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該張支票之法定提示期限為自發
票日99年6月30日後之七日內。但原告在逾期多日後之99年8
月1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背書人即被
告喪失追索權。故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張支
票之票款361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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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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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號││(新台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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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2月30日│2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AA0000000│99年8月26日│準提國際工業有│
││││溪湖分行│││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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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月16日│28萬元│同上│AA0000000│99年1月18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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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月16日│2萬8千元│同上│AA0000000│99年1月18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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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6月30日│36萬1千元│台中商業銀行│SJA0000000│99年8月18日│曾鳳蓮│
││││松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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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