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許海蝦
許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陳 黃翠霞
被 告 許進士
訴訟代理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為道路,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坐
落該道路東側之同段85-4、8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許海蝦
、許國華所有,坐落該道路臨彰化線斗苑東路兩側之同段92
-1、94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 陳黃翠霞 、許進士所有。惟
被告陳黃翠霞、許進士竟在前開93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建物
,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編號乙備
註部分「許海蝦」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許進士」),阻
礙原告之通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並妨害原告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⑴被告陳黃翠霞應將前
開編號甲部分之圍牆及鐵皮屋地上物拆除;⑵被告許進士應
將前開編號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黃翠霞則以:前開93地號土地為國有,編號甲部分之
建物已經蓋好約50年,目前也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
金,原告無權訴請拆屋等語,被告許進士則以:系爭93地號
土地本來是小水溝,因為施作道路才填起來,原告並非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93地號國有土地,為交通用地,被告陳黃翠霞
、許進士分別越界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搭建圍牆及鐵皮建物;坐
落同段85-4、8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且其西側臨
93地號土地,但因有上開編號甲、乙建物之阻隔,無法(往
北)通行9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彰化縣○○鎮○○○路)之
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成果
圖編號乙備註部分「許海蝦」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許進
士」)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開圍牆及地上建物,越界占用道路用
地,妨礙其通行,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惟查,原
告分別所有之同段85-4、86地號土地,雖不能往北通行93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斗苑東路),但仍可通行該筆土地鋪設之
碎石子路,往南延伸後轉西連接圳溝旁之道路,再往北接公
路(斗苑東路),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
其附圖可參。茲原告之土地既可通行直接毗臨之93地號國有
道路用地,本身即與公路聯絡,自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
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並無袋地
通行權之存在,其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尚不能擴張及於系爭
93地號土地之前開編號甲、乙部分。至前開往南、西再轉北
至公路(斗苑東路)的通行方式,雖較直接往北通行為遠,
但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非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解
決通行之便利,自不能因此謂原告有袋地通行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建物占用系爭93地號交通用地,妨害其所有權,而請
求拆除建物,以除去之,即有未合。
五、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其所保護者,係指權利以外的一切法律
上利益而言。而此所稱之利益,僅限於私人享有,而由私法
體系所承認範圍者,公法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均不包括在
內。前揭93地號土地為國有交通用地,其管理機關為訴外人
國有財產管理局,被告二人越界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編號甲、
乙部分,係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權利。原告之
土地,可往南通行93地號土地,與斗苑東路聯絡,並非不通
公路之袋地,在私法上並無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其可否
通行該編號甲、乙部分之道路用地,僅屬公法上之受益關係
或反射利益,並非私法上之利益。被告越界占用編號甲、乙
部分,致原告無法經由該部分通行至斗苑東路,要難謂原告
之私權或私法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編
號甲、乙部分搭建圍牆、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法方,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黃翠霞將前開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
告許進士將前開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