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故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一六九、一九一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公訴人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起訴案件時供稱:伊自九十三年二月份開施用毒品,約兩天施用一次,因為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份到醫院開刀,傷口會痛,為了止痛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只要傷口痛就會施用,雖然於九十三年二月份被抓,但因為伊的傷口仍然會痛,所以繼續施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至七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三九0九號函暨病情說明及病歷附卷可參,況且衡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故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因此,檢察官雖僅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但其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