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六
九、一九一號)及移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監執行完畢在案。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十四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另涉犯傷害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於同年六月六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經臺灣花蓮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亦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看守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所述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三份、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查獲照片五張、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乙份、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尿液檢驗名冊乙份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以及扣案之白粉二包及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七公克)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八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監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度,並依法遞加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上址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追加起訴,認被告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罪嫌等,惟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