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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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國小內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東縣卑南鄉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與忠孝路口,因酒後駕駛能力變差,不慎撞及 周鴻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對其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鴻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八張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呈現「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且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觀之,證人周鴻霖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閃避被告之動作,但仍遭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益徵 被告確已因飲用酒類而有感覺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