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某垃圾場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東縣○○鎮○○○○○道一二五公里一百公尺處時,欲左轉進入巷道內,因酒後駕駛能力變差,不慎撞及對向由 黃冠欽 所駕駛並搭載 李國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場對其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欽、李國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呈現「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且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說話含糊不清,且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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