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東秩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字第0二五六九一號移
主文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東市○○路。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電擊棒一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證。
(四)電擊棒相片一張附卷可參。
三、扣案之電擊棒屬警察機關所配備之警械,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