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告戊○○
丁○○丙○○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戊○○、丁○○、丙○○、乙○○及 陳明榮 涉犯加重毀謗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被告陳明榮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五日收受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
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所製作之檢舉函,其內容係以聲請人甲○○於臺東市東方大鎮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內有不當之行為為由,質疑聲請人擔任國立臺東體育實驗高級中學教師之妥當性,是被告戊○○檢舉之目的係為陳請教育當局斟酌聲請人是否適於繼續擔任教職,而被告戊○○寄發檢舉函之對象既僅限於教育部、教育部政風單位及國立臺東體育實驗高級中學等與其檢舉目的具有關聯性之特定機關,並未將檢舉函寄發予其他不相干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戊○○有將該檢舉函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被告戊○○寄發檢舉函之行為,顯與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戊○○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聲明書」、同年九月十七日「致東方大鎮A區鄰居的
一封信」、同年九月十八日「異議書」及「給本社區住戶一封信」、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明更正書」等文書,細稽其所載內容係針對社區警衛及總幹事聘任案、社區與建商之訴訟案及以管理基金為聲請人聘任律師辯護案等事項發表言論,並非針對聲請人之個人私德進行惡意攻訐;且被告等人身為社區住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否正常、社區警衛及總幹事之聘任是否適當及管理基金之運用是否合理,均攸關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全體住戶權益甚鉅,而與建設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結果,亦勢必影響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是前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等人對社區之住戶投遞前揭文書,其用意係在博取其他理念相同之住戶認同,並圖社區之健全發展,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毀謗之犯行。
⑵此外,東方大鎮A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曾發函予本院簡易庭及長潤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潤公司),聲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卸任主任委員丙○○未經合法程序即聘請 張政衡 律師對外進行訴訟,故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不予承接及延續該訴訟等語,有該委員會九一東A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亦未否認曾在其妻舅所經營位於社區內之大翔麵包店購物時,偶爾與長潤公司負責人相遇而寒暄招呼,及其聘任辯護律師之費用係以社區管理基金支付等事項;且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有小偷進去警衛室打開櫃子,而擔心東西被偷走,所以有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一些重要文件帶回家保管約半年之久等語,致被告等人因聲請閱覽而未獲置理,且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亦無回應等情,足認被告等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之上開評論內容為真實,自難遽以刑法毀謗罪相繩。
⑶再者,被告等人雖於文書中記載「乖舛行逕」、「排除異己手段惡劣」、「行
為偏差」、「品行瑕疵有問題」、「惡劣行為深感不恥」、「心態可議」、「渠等已涉及偽造文書」、「膽大妄為」、「妄顧社區住戶權益,胡作非為」、「不法作為罄竹難書」、「渠等出賣社區及圖利自己」、「揮霍殆盡」、「排除異己」、「興風作浪」、「上任以來完全不為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著想,只為建商護航」、「私自妄為」、「我們知道其二人與建商的關係良好,社區眾所皆知」、「不僅為自己身家,也可積點陰德」等文句,惟稽之上開文字用語均屬抽象之內容,全未指摘任何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於文書中記載上開內容,尚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況縱認上開內容有足以貶低聲請人社會評價之可能,然因被告等人或將文書郵寄特定機關,或將文書以裝入信封並投入住戶信箱之方式交予東方大鎮A區之住戶閱覽,其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亦不相符。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尚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文書張貼於社區布告欄云云,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證人錢勝雄亦證稱不知係何人將「給本社區住戶一封信」及「聲明更正書」張貼在布告欄等語,且聲請人復自承其無法證明布告欄上之文書是被告等人所張貼,足見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㈢綜上論述,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之見解,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