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故無結婚之事實,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上海民政局公證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上海市閘北區公證處公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戶籍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兩造既經大陸上海市民政局公證結婚,即為合法婚姻,原告主張婚姻無效,於法無據。原告申請被告探親入境,期滿返回上海市原居地,惟迄今原告未再申請被告入境,卻提起婚姻無效,居心叵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兩造既在中國大陸上海市閘北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則其行為地即為中國大陸上海市閘北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㈠重婚的;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㈣未到法定婚齡的」之規定,足見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對於結婚係採法律婚、登記婚主義,即結婚當事人非依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經登記,其結婚無法成立,此與臺灣地區係採取禮俗婚主義即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不同。本件兩造既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依行為地之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已合法有效成立,而其婚姻無效又有明文規定其要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應屬不成立云云,並不符合前述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四種情形,自不足採。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實施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之規定,則兩造間縱有假結婚之事實,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規定,亦需經由行為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尚非得逕行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依行為地法,已屬成立,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謂兩造之婚姻應屬不成立,而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