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賢忠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
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
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
賢忠,請求分割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2)及其上147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之房屋,又被告郭賢
忠之應繼分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7,57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0,000元/㎡×面積
10,709㎡×權利範圍312/100000×郭賢忠應繼分1/4)+(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773,800元×郭賢忠應繼分1/4)=527,5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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