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 告 陳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啓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啓彰前向訴外人有福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有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於
民國105年10月22日與伊公司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公司申辦機車價金分期付
款,約定由伊公司先行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91,848元予
有福公司,再由陳啓彰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
止,共分24期,按月分期攤還3,827元予伊公司;倘有遲延
繳款情事,將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應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陳啓彰繳款9期後(最後繳款日為106年7月28日,金額3
,827元),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1月27日止,尚積
欠本金57,405元未清償,屢經伊公司催討,均未置理,是陳
啓彰已喪失期限利益。另陳啓彰業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伊
公司自得依系爭約定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57,405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106
年3月8日屏院進家協106年度司繼字第178號家事事件公
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57,405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