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因遭敗訴駁回並告確定,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130,32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官碧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0,328元原應繳裁判費
為131,328元,經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為130,328元。
合計130,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