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三○七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規定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猶貿然行駛,不慎撞及當時沿中正路三○七巷正穿越道路至對面同路段三三四巷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外傷、鼻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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