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2罪之間並無目的方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不諱,願意面對現實,誠實以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固值讚許,本院亦已從輕量刑,然參之被告於事發當時之犯罪情節,乃係酒醉駕車,為躲避酒測,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後逃逸,嚴重挑戰公權力,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大之潛在危險,仍需給予被告甲○○適度警惕,以儆效尤,爰不併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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