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洪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余惠招 受傷,竟下車責罵被害人後即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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