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JACKWOLFSKIN」商標服飾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珍明知如附件所示之「JACKWOLFSKIN」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狼露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0
2年12月10日前2週之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進價購得之服飾,係仿冒「JACKWOLFSKIN」商標之商品,其將上開服飾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店面,並以每件服飾1280元或1480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JACKWOLFSKIN」商標之服飾10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飛狼露營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家珍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24頁)、委託處理仿冒品案件證明書正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紙、仿冒市價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照片3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商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3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仿冒「JACKWOLFSKIN」商標之服飾10件扣案,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於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店面陳列上開商品,則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前2週某日起至該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本件各仿冒商品之商標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件扣案之仿冒「JACKWOLFSKIN」商標之服飾為10件,數量、價值均難謂輕微,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JACKWOLFSKIN」商標之服飾10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