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卷第26頁背面)」,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至10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102年10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宋俊燕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晚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列管毒品人口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俊燕之自白│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宋俊燕採尿經過之│││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事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