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販賣人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業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業璿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業璿與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總經理 曹啟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印尼籍女子YUNIAMALIYAH(下稱 李尤妮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謀以辦理假結婚來臺依親之名義,使李尤妮得以入境臺灣工作,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此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啟明委請李業璿赴印尼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復透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招攬李尤妮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並取得當地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李業璿與李尤妮成為形式上之配偶,再由李業璿持該呈報證書返臺,並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前往其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申請登記之結婚日期為92年9月23日),使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李業璿之身分證配偶欄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嗣李業璿即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簽證,使李尤妮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曹啟明前往接機,李尤妮未至李業璿住處同居,而由曹啟明予以安置,並介紹至 李順義 等雇主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間因搜索頂好公司,扣得李尤妮等外籍女子之外僑居留證影本,經陳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列管,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業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尤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曹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與李尤妮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㈥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曹啟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李尤妮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曹啟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李尤妮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尤妮得以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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