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龔彩鳳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民國95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月付2萬4,959元、分120期、年利率3.88﹪,並由兩名女兒幫忙聲請人繳納款項,但繳納至79期,因女兒結婚生子負擔加重,無法再幫聲請人繳納,因此聲請人於102年4月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95年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95年8月21日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月付2萬4,959元、分120期、年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自協議完成後,聲請人皆正常繳款,直至102年4月聲請人不再清償履約,致上開協議於同年5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3年4月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協議書暨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依聲請人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調查期日陳稱:聲請人於95年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時,任職弘○電子,當時薪資約2萬元,97年因弘○電子賣給信昌公司後裁員,聲請人找不到工作,雖然由孩子幫忙還錢,但因孩子成年成家後無法幫我繳錢,繳到79期後即無能力還錢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9至17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7月因婆婆生病,聲請人年紀太大,找不到工作,皆仰賴兩名女兒每月各給伊4,000元,及先生的薪水2萬1,00元扣除房租1萬5,000元,剩餘6,000元給聲請人,是聲請人有1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6,000元=1萬4,000元)作為生活費。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收入來源是擔任保母1萬元及女兒所給之3,000元,合計1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1萬3,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三餐費用5,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保險費用(國民年金、健保費)1,040元、電話費110元、水費26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580元、行動電話28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800元等情,共計1萬0,67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1,040元+110元+260元+300元+1,580元+280元+300元+800元=1萬0,670元),此有醫療單據、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國民年金保險單繳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勞健保繳納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6至57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電話費、水、電、瓦斯費2,250元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係由先生承租並支付房租,且先生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後剩餘均交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是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尚稱合理,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2至35頁)。又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未高於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792元,均屬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未見浮報之情形,亦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0,670元為計,應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102年係仰賴女兒及先生給予之1萬4,000元生活,於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萬0,670元後,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2萬4,959元之協商方案,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條件過苛之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3,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98萬3,489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